本院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2004)安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昌国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04年8月2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07年11月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2010年7月、2012年5月、2014年9月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9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昌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2015年3月、2016年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杨昌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昌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10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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