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昆刑三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凤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凤龙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176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11月12日止,于2009年2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6月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0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凤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2月、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凤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凤龙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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