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乌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强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王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1日作出 (2007)筑刑一终字第31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7年4月22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于2007年9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7月、2012年6月、2014年4月获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1月2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2月、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2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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