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梁朝国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0:58
罪犯梁朝国,男,1970年6月18日生,苗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安市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朝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43936.66元。被告人梁朝国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黔高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2年4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33年9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朝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月、2016年1月两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梁朝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朝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32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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