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安市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光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于2010年8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11月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4年1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30年9月19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光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2月、2016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梁光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光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9年4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