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陆兴安犯受贿罪、贪污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赃款652000元、农村信用社股金10万元、住房一套、车库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0000元,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343580元。刑期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27年1月26日止,于2011年6月1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6年3月26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兴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退缴赃款, 2014年12月、2016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陆兴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按照判决退缴赃款,但未履行财产刑,本次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陆兴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5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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