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黔六中刑二初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登旭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赃款继续追缴,附带民事赔偿20594.6元。于2012年6月2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11月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34年5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何登旭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4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何登旭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但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何登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32年12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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