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仕奎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0:57
罪犯杨仕奎,男,1969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日作出(2010)黔威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仕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于2010年4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5月、2015年5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共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4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仕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杨仕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仕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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