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0)安市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家才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罪、受贿罪、徇私枉法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80000元。被告人陈家才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黔高刑二终字第55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28年11月13日止,于2012年10月1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家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 2014年7月、2015年7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家才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家才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7年1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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