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以(2009)威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769.20元。被告人严敬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黔毕刑终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后因漏罪,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威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严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加原判刑期和罚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严敬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终字第5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于2009年4月3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2年9月、2014年8月经本院两次裁定减刑共二年零七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5月、2016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严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敬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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