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7年8月2日作出(2007)安市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少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5日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208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原判。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8日止,于2008年1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1年6月、2013年5月、2015年5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减刑三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少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部分履行财产刑, 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陈少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部分履行财产刑,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少剑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
人民陪审员 李龙芳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 ( 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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