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安市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芬、李大洪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2301.02,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梅的抚养费人民币5414.25元、李大琼的抚养费人民币10828.50元。于2010年5月17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2年12月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2014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30年10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2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9年5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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