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陈忠文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0:56
罪犯陈忠文,男,1968年3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安市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忠文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4年9月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减刑后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33年9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忠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1月、2016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忠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忠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32年4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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