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紫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小兵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吴小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2010)安市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于2010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4年12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小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本拟从严,由于系病犯,应予从宽,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小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11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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