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关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唐希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所退赃款返还韦忠江4000元,余款17706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唐希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安市刑二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于2011年12月2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2014年11月经本院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7年10月1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希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唐希明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希明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
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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