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岚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所交赃款人民币1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刑期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于2010年10月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二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岚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8月、2015年9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出监综合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假释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岚林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岚林予以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辉
人民陪审员 李 龙 芳
人民陪审员 莫 豫 川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志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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