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安市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俊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共同赔偿受害人128701.07元。被告人潘俊兵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黔高刑二终字第2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7月9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于2011年8月2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2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俊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部分履行民事赔偿, 2015年4月、2016年4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潘俊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全部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三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俊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3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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