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何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陈何平不服, 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于2012年4月1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9月获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34年9月18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何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1月、2016年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何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何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33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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