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2008)镇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仕友犯抢劫罪、盗窃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陈仕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9)安市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于2009年2月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2015年5月二次获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6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仕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2015年1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仕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系累犯,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仕友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6年11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钱 辉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王 明 芹
二○一六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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