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住遵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28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郑某甲酒后在遵义县南白镇莲花村裕民组郑某乙家中因修房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人何某某从家中拿出一支火药枪返回到郑某乙家中再次与郑某甲发生口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收缴。经鉴定,何某某所持有的枪支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酒后与郑某甲在遵义县南白镇莲花村裕民组郑某乙家玩耍时因修房问题发生口角,郑某乙将何某某送回家后,被告人何某某从家中拿出一支火药枪又返回到郑某乙家中,郑某甲见状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不让何某某离开直到公安机关到现场将火药枪予以收缴。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所持有的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扣押清单,鉴定文书、物证检验图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二、涉案枪支一支,由遵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小 平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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