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进黔0321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5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进,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煜,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小波,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1时40分,被告人王文进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遵义县泮水镇往遵义方向行驶,行至G326线422Km+600m处时,将行人易某某撞倒,造成易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文进驾车逃离现场。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文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易某某无责任。

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文进主动到遵义县鸭溪交警中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文进赔偿了被害人易某某亲属经济损失220000元并已兑现完毕。易某某亲属书面表示对被告人王文进予以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被告人王文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黎某某、杨某某、汪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报告书,遵义医学院CT报告单三份,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文进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进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及第三条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规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文进予以量刑。被告人王文进及其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文进认为是与中巴车发生刮擦,并不知撞人了,虽离开现场,但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后对向行驶的车辆驾驶员指着王文进示意他撞人了,但被告人王文进并未下车查看而是径直逃离现场,并绕道行驶回到家中,将坏的后视镜更换后扔到河里冲走,还将剩余三个轮胎装饰盖卸下后藏于其外婆家中,这些行为均系逃避法律追究的表现,属于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及构成要件,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文进虽主动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其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文进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文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小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洪 德

人民陪审员  邹 景 伦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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