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1968年10月1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义市乌沙镇。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生态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高某某向兴义市乌沙镇窑上村洒布组的村民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购买得位于该组金沙湾处的一片杉树。同年6月13日,高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将其购买的杉树林砍伐了。后请他人将木材运至兴义市兰花山木材市场卖得人民币1 9000元。经测量,高某某雇请他人共砍伐了杉树226棵,立木蓄积合计14.2323立方米。
2015年6月30日,高某某主动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的证据有报案电话记录,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尺记录表;证人郭某某、陈某乙、陈某甲、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艾某某证言;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检尺木材材积鉴定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等。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滥伐林木罪对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确认。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韦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谢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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