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大富,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住遵义县。曾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人民币,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决定予以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4日被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大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苏大富酒后无证驾驶×××号二轮摩托车,行至遵义县毛石镇毛石村杨石娅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苏大富静脉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2.44mg/100ml。属醉酒后驾车。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大富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苏大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查获经过,证人郑某某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宣判笔录,执行通知书,罚金收据,释放通知书,遵义县芝麻镇新民村村委会证明,残疾证,被告人苏大富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大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苏大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大富曾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关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的规定,应将原判决中的缓刑予以撤销,将原判刑罚和本案所判刑罚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遵县法环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苏大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人民币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苏大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与原判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人民币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人民币(已缴纳七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被先行羁押的84日,即自 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小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秦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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