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别名进狗,绰号摆子,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思南县看守所。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系吸毒人员,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在王某某、张某的手中购进毒品冰毒后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其具体贩卖毒品的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初的一天,吸毒人员孙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购买毒品,后袁某某在思南县远航酒店停车场处以200元贩卖一颗零包毒品冰毒给孙某某。
2014年11月23日23时,吸毒人员孙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某购买毒品,后在思南县菜市场袁某某所住的劲隆宾馆403房间,袁某某以200元贩卖了一颗零包冰毒给孙某某,孙某某未付现款,二人商定待孙某某发工资后再付。
2014年12月2日晚,被告人袁某某在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江岸名都“梦幻欣鼎”609房间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冰毒2.5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话清单;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袁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汉江以贩养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刘加凯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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