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华、冯某全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华,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思南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蓉,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全,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思南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袁某军,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移送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1993年8月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思南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华、冯某全、袁某军、冯某犯盗窃罪,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胡毅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华及辩护人王蓉,被告人冯某全、袁某军、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上旬,被告人王某华被贵州九天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温泉酒店)聘用为保安,负责酒店的安全防范工作。王某华在日常巡逻时发现酒店财务人员将当日收入的现金放入酒店办公宿舍楼二楼的出纳室一保险柜内,遂产生盗窃保险柜的念头。2015年3月下旬,王某华打电话邀约被告人冯某全共同盗窃九天温泉酒店出纳室的保险柜,冯某全表示同意。2015年3月29日下午,王某华打电话给冯某全,商量当天晚上实施盗窃,冯某全又邀约被告人袁某军参与盗窃,三人碰面后到九天温泉酒店现场进行了踩点。次日凌晨3时,王某华、冯某全、袁某军三人进入九天温泉酒店办公宿舍楼二楼出纳室,用绳子将保险柜捆好后抬出出纳室,王某华用剪刀剪断办公宿舍楼的监控线路后,三人将保险柜抬到九天温泉酒店办公宿舍楼旁边一搅拌场山脚下,利用撬棍等物对保险柜进行撬压,拨出部分现金后,因无法完全打开保险柜,天色渐亮怕被人发现,三人商量将保险柜拉到一偏僻场所再撬压。王某华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到九天温泉酒店后面的路上拉保险柜,承诺给冯某10 000元。冯某骑着王某华的摩托车到酒店后面公路上,将摩托车交给王某华后离开。王某华、冯某全用摩托车将保险柜运到思南县关中坝办事处王清家在建的砖房内,王某华、冯某全、袁某军继续对保险柜进行撬压,三人正在撬压保险柜时,被路过王清家房屋的村民毛某芬看见。毛某芬离开后,王某华、冯某全、袁某军将保险柜内的现金全部拨出,两次从保险柜内共计拨出现金人民币350 000元。经三人协商,冯某全、袁某军每人分得110 000元,其余130 000元归王某华,由王某华拿一部分给冯某、毛某芬。冯某全、袁某军从分得的钱中各拿了1500元给王某华,让王某华晚上处理保险柜。王某华给了冯某15 000元,给了毛某芬丈夫王某东400元,叮嘱王某东、毛某芬不要把事情说出去。王某华实际得赃款117 600元;冯某全、袁某军各得赃款108 500元;冯某得赃款15 000元。当天晚上,冯某全、袁某军又到王清家房屋二楼,见王某华还未将保险柜处理,二人将保险柜抬到乌江边上,将保险柜推到乌江河中。

2015年3月30日上午,九天温泉酒店向思南县公安局报案,被告人王某华、冯某全、冯某于2015年4月7日被思南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袁某军于2015年4月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次日移送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抓获四被告人后,思南县公安局从冯某全家中及冯某全借用的牌号为桂BL0890轿车内和身上共查获赃款99 500元,从袁某军处查获赃款4000元,王某东向公安局退还赃款400元。思南县公安局将追缴的赃款103 900元发还了九天温泉酒店。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华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2008年3月20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冯某全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3日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2月13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袁某军因犯抢劫罪,2005年5月16日被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胡从新、林少翔、周来的陈述;证人罗某燕、詹某娥、张某青、王某东、毛某芬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黔西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袁某军的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四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思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王某华、袁某军十一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判处冯某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判处冯某四至六年有期徒刑,对四被告人并处罚金。

王某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王某华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家中有七十高龄的父母和两个年幼的孩子需要其扶养,建议对王某华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华、冯某全、袁某军、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华、冯某全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华作为九天温泉酒店的安保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知晓了被害人营业款存放地点后,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财物,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案发后又拒不退缴犯罪所得,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其辩护人提出对王某华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王某华、冯某全、袁某军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28年4月6日止)

被告人冯某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25年10月6日止)

被告人袁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8年4月7日止)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华犯罪所得赃款117 600元、冯某全未追缴的赃款9000元、袁某军未追缴的赃款104 500元;冯某所得赃款15 000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贵州九天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华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齐礼

审 判 员  邓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杨秀坤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绍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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