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5
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女,1956年9月19日出生,苗族,务农。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昌进,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平,女,1983年7月11日出生,苗族,无业。系被害人王某某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婵,女,1980年2月5日出生,苗族,务农。系被害人王某某之长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系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男, 1993年12月14日出生,苗族,务农。系被害人王某某之子。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务农。2001年8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援助辩护人王恒,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王某婵、王某平、王某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吴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7.6471万元。本院受理后,2015年5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平及辩护人黄昌进、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月9日16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使用农用船(船牌号为08贵州F0107)在未设置渡口的思南县合朋溪镇群河村蜂王河河段运营摆渡,因严重超载且操作不当,导致渡船在河中倾覆,致使十五人落水,造成被害人万某珍、廖某某、邹某某、王某阶、王某某五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人吴某某无船舶驾驶资格及相关运营手续,该渡船未变更登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某施救落水人员秦某某、陈某某等三人后逃逸。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向思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沉船事故发生后,经合朋溪镇沉船事故领导小组组织公安、法庭、财政等部门对吴某某的全部家产进行清理和变卖:现金400元,猪变卖得币750元,砖瓦变卖得币4980元,小六轮拖拉机一台变卖得币1000元,合计7130元。2001年7月4日,领导小组召集遇难者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遇难者家属于当日签字领取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书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发案及到案经过、现存者基本情况、失踪人员基本情况、遇难者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思南县农牧科技局证明、思南县地方海事处证明、思南县公安局及事故基本原因调查组调查报告、担保书、思南人民政府办公室及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文件、赔偿处理意见及赔偿清册、谅解书;证人秦某永、丁某某、秦某某、陈某某、代某某、王某智、赵某智、徐某东、任某昌、向某、秦某芝、汪某某、唐某桃、秦某春、王某兵、秦某锋、田某发、王某强、王某春、 王某宽、向某强、吴某和、秦某权、王某、田某、向某兵、白某某的证言;船舶技术鉴定书;农用船自沉事故责任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至六年。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肇事后积极施救落水人员,其亲属配合事故领导小组变卖财产赔偿被害人,已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故领导小组召集遇难者家属已达成协议作一次性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已经竭尽全力变卖财产予以赔偿,按照当年的标准赔偿数额较高,建议法院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对被告人吴某某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死亡五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肇事后积极施救落水人员,其亲属配合事故领导小组变卖财产赔偿被害人,已得到四个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王某婵、王某平、王某波提出被告人吴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7.6471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事故发生后,合朋溪镇沉船事故领导小组变卖被告人吴某某的全部财产,于2001年7月4日与遇难者家属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已在赔偿协议上签名同意并领取了赔偿款,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得当,本院予以采信。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王某婵、王某平、王某波要求被告人吴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7.6471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何齐礼

审 判 员  罗亨佑

人民陪审员  杨秀坤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绍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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