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宇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4
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宇,男,1984年9月出生,苗族,小学文化。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因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思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思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宇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成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赵某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上午9时,吸毒人员罗某勇电话联系赵某宇购买毒品海洛因,赵某宇叫罗某勇在思南县城乌江三桥河东桥头等候。20分钟后,罗某勇按约定来到思南县城乌江三桥河东桥头,赵某宇以200元卖给罗某勇一颗零包毒品海洛因。

2014年6月1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赵某宇到思南县公安局接受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赵某宇主动交待了贩卖毒品给罗某勇的犯罪事实,思南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并对赵某宇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赵某宇的供述;证人罗某勇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宇违反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宇在公安机关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应以自首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齐礼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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