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轻)黔0303刑初355号王毅盗窃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20:5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潘某某位于汇川区大连路夏家湾的租赁房中,将潘某某放在家中柜里的存折盗走,并分三次取走现金10,0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之母亲代为将10,000.00元赃款退赔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给其一次改过机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方位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账户交易明细、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考虑其自愿认罪,盗窃系亲戚的财物,且已取得谅解,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财物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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