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轻)黔0303刑初349号李星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20:5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遵义市汇川区“鼎盛家园”小区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克给杨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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