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4
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农民,系被告人田某某的三儿媳。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经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后因被告人张某某检查出怀有身孕,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大强,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8号和思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分别于2015年4月2日、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成强、杨冲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25日10时,被告人张某某携带一包毒品从屋内走到院坝时,遇上送达田某某贩卖毒品一案起诉书的我院工作人员刘某某、杨某某和思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梁某某。梁某某见张某某神色慌张,便喊“站住”,被告人张某某听见后准备逃跑,在梁某某对张某某进行控制时,张某某从睡衣口袋里的拿出一包毒品海洛因(甲基笨丙胺)丢到院坝坎下,毒品被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检测称量,该包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20.2克。

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供述,所携带的毒品系被告人田某某持有并让其丢弃的毒品。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田某某在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讯问时,供认张某某所丢弃的毒品是自己交给张某某的。

另查明,张某某于2015年11月25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并释放。2015年5月13日,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决定逮捕,经进行身体检查,被告人张某某怀有身孕,当日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7月30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田某某被收监执行前实际被羁押五个月零十二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思南县公安局关于抓获张某某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称量记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所持有的毒品系被告人田某某所有,张某某的行为是在帮助田某某毁灭证据,对张某某应以毁灭证据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坦白了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毒品罪追究田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属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和前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某被收监前实际被羁押的五个月零十二天应折抵刑期。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其辩护人称应定性为帮助毁灭证据罪的辩护意见,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因怀有身孕,应当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撤销思南县人民法院(2015)思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对田某某所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 000元;对被告人田某某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齐礼

审 判 员  邓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杨秀坤

二○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绍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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