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轻)黔0303刑初345号邓代强放火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20:5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以政府在拆除自己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礼仪管区新民村尚家坎组的房屋时,将其停在院坝内的三轮摩托车拖走未还以及政府赔偿自己所养殖的蜈蚣价格偏低为由,携带汽油到新民村委会支部书记唐某某办公室讨要说法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邓某某将办公室门锁上,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汽油朝唐某某及自己身上喷洒,唐某某遂电话通知同事前来帮助,张某某破门而入,邓某某见状又朝张某某身上喷洒汽油,随后赶来的但某某与张某某、唐某某一起将邓某某控制,并夺下邓某某手中的打火机,后邓某某被民警带离现场。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通知、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建议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汽油瓶、打火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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