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303张祥坤、张祥灿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20:5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

被告人张某乙,男。

委托辩护人宋小可,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播州区龙坑镇“零灿网络”一楼楼梯间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1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3克、毒资600.00元、手机二部。

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毒品称量笔录、检验鉴定报告、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辩解自己系初犯、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张某乙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1、毒品未流入社会,系犯罪未遂;2、系初犯;3、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社会危害不大。故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辩解其系初犯以及被告人张某乙之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张某乙之辩护人关于其系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案卷,本案系在毒品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才实施的抓捕,这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以及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为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对其这一意见不予采信;贩卖毒品系社会危害性以及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行为,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人张某乙适用缓刑相关证据,故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部份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收缴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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