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思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定权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5时45分,被告人何某某驾驶川R4787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思南县思唐镇乌江三桥往江岸名都思丰公司工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思丰公司工地门口路段时,将行人袁某某挂倒后碾压,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思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造成腹腔内脏损伤死亡特征。经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家属李某某、车主严某某与被害人袁某某亲属袁某安、袁某华达成协议,约定由严某某、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袁某安、袁某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万元。2014年11月5日,袁某安出具谅解书,表示赔偿款已付清,对何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李某彪、张某、陈某全、严某某、钟某某、袁某安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何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何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袁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及时停车,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亲属及车主积极赔偿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艳灵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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