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熊某某,男。
委托辩护人何德凯,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任启荣,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7日23时许,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辖区内的“夜宴”KTV娱乐会所报警,称有顾客消费后不结帐,汇川公安分局洗马路派出所民警肖某带领辅警程某前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准备依法将涉事的谢某某带离现场时,遭到谢某某拒绝并强烈反抗,民警准备强行将其带离时,被告人熊某某即采取对民警掐脖子、拳打脚踢的暴力方式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致肖某、程某双手及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肖某、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警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
被告人熊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1、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初犯、偶犯;3、一贯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不大,故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或单处罚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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