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妨害公务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4
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思南县三道水乡派出所民警。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韩某某,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明学,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辉,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韩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1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成强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人韩某某及辩护人倪明学、陆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5时许,思南县三道水乡人民政府组织拆除老政府办公楼修建寄宿制小学,被告人韩某某以政府建设规划影响其家庭出行为由到现场阻止施工,政府工作人员向三道水乡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李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将韩某某带离现场时,韩某某从挎包里拿出一把不锈钢折叠水果刀刺向李某某,李某某用手阻挡时右手无名指被刺伤,韩某某又用水果刀对着自己的脖子威胁民警和政府工作人员,被公安人员制止。经思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手无名指第一指节被锐性物体致伤形成总长度3.2CM的创口,属轻微伤。

另查明,李某某受伤后到思南县三道水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四天,支付医疗费629.71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易茂某、易炳某、苏某、何某某、易丙某、王某某、舒某某、张光某、杨某某、任某某、刘某、肖某某的证言,物证折叠水果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万山区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医疗发票,李某某、覃某某、柴某某情况说明,三道水乡人民政府情况说明,韩某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疾病证明书,侦查终结财物、文件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要求韩某某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人韩某某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李某某在三道水乡卫生院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629.7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凭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住院四天,酌情判决韩某某赔偿400元护理费。李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国家职工省内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计算,为120元。李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后续治疗费,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及法庭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

被告人韩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49.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亨佑

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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