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某爱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4
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育银,贵州省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思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张某某、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成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张某某、郭某丙,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郭育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下午,被害人郭某丙、张某某与被告人郭某甲的胞兄郭某丁因房屋边界发生纠纷,村委会干部田某某、石某某等人前去处理,由于郭某丙不愿让步,郭某丁打了郭某丙一耳光,二人相互发生抓打,被在场村干部拉开。张某某见后,从家中用袋子装了一些粉尘朝郭某丁等人乱撒,郭某丙在自己的烤烟房旁边拿了一根木棒将郭某甲的母亲冉正芬打倒在地,郭某甲见后,挣脱拉住自己的田某某,抓住张某某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致其受伤。在场的村干部见双方均有人被打伤,制止了双方的抓打,并明确双方各自到医院自行医治后再处理。张某某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用去医疗费23 496.61元、鉴定费760元。郭某丙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5 710.59元。经思南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右肩部损伤{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属轻伤一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郭某丙与被告人郭某甲就民事赔偿事项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郭某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0 800元(已付清)。经思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调查,被告人郭某甲所在村委会及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纳郭某甲为社区矫正对象,建议对被告人郭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郭某丙的陈述;证人郭某丁、冉某甲、冉某乙、刘某某、田某某、石某某、冯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思南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调解书及张某某、郭某丙领取赔偿款的领条;思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调查函;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无异议,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前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开始并未参与双方的抓打,是看见郭某丙打伤其母亲后,临时起意致伤被害人,属激情犯罪,案发后能坦白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郭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所在村委会和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纳为社区矫正对象,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齐礼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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