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男。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骑摩托车在遵义市金鼎山环山公路一小地名叫喻家扁的地方,发现一株红豆杉树长势较好,适宜栽种,于是便将该株红豆杉的树枝剔除,树尖锯断,准备将该树迁移至自家院子栽种,被护林员发现,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后于同年4月12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被毁坏的树木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刑事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行政许可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但其具有自首、当庭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人身危险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朝晖
二O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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