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4
公诉机关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4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何成强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与被害人蔡显某系叔侄,为坎上坎下邻居。2013年8月19日20时,被告人蔡某某想起2013年年初蔡显某之子蔡正某用松树条殴打过自己,遂独自一人到鹦鹉溪镇山羊桠村马鞍山组用液体打火机将蔡显某家左边厢房房间内的干树叶点燃后离开,并跑到该房屋后山观看,致使蔡显某家厢房的檩子11根、椽子26块、柜子1个、木门1扇、杉木木材29根、柏木木材1根、瓦片3000块被烧毁。经鉴定,蔡显某家被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8730元。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到思南县公安局大河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烧毁蔡显某家财物的事实。

被害人蔡显某2015年2月2日出具申请,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当庭认证的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赵某花、熊某伟、熊某周、庹某凤的证言;被害人蔡正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蔡显某申请;鉴定意见;被告人蔡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蔡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人民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艳灵

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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