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刑初322号喻春荣合同诈骗一案判决书

2016-08-30 20:54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喻春荣,男,1956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5604080016,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新农街65号附12号。2000年5月31日犯合同诈骗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3月14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春荣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喻春荣在未取得桐梓“帝景-黔北花海”项目的情况下,虚构“重庆江津区马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桐梓项目部”在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瑞港世纪城5栋3单元3-2号与被害人徐林富签订桐梓“帝景-黔北花海(怡园)”《安装工程分包合同》,骗取徐林富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00元。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喻春荣在同一地点以同样方式与被害人唐明德签订桐梓“帝景-黔北花海”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骗取唐明德工程保证金人民币7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转账凭条、《关于合作经营桐梓黔北花海旅游度假项目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内部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劳务合同》、《劳务费居间合同》、开工令、承诺书、营业执照、合同专用章、收据、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2000)九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喻春荣供述及辩解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春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收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喻春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春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收受合同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钱财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与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喻春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喻春荣曾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刑法处罚,但其不知悔过,再次犯罪,对其量刑时从严掌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喻春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本案赃款人民币105,000.00元,继续追缴或退赔,归还被害人唐明德75,000.00元、被害人徐林富3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成燎

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

二0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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