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合江县。现住四川省合江县。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明,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持51**********号C1类驾驶证)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从贵州省赤水市兴源市场往飞龙广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赤水市人和广场路段时,将正常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何某某挂倒在公路上,造成行人何某某受伤,后经赤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接受询问。2016年3月3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何某某系交通事故过程中头部受到外界暴力的剧烈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3月11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毛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死者何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预付死者何某某家属袁某甲、袁某乙等人丧葬费人民币50000元,其余的善后赔偿费用未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辩护人赵春明提出,被告人毛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委托同车人员先某某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接受询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死者何某某家属袁某甲、袁某乙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黔038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袁某甲、袁某乙等人各项损失共计296,180.07元。扣除被告人毛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25,353.94元及预赔费50,000.00元,死者何某某家属袁某甲、袁某乙等人已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20,826.13元以及被告人毛某某支付的案件受理费1,033.00元。
上列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安葬协议,收条,本院(2016)黔0381民初1122号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经过人行横道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同车人员打电话报警,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死者何某某家属已得到了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款,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毛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毛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毛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 二十二 日
书记员 王东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