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贾某某,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赤水市旅游客运站工作人员,住贵州省赤水市。2016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6年2月6日20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曾某到被告人贾某某位于赤水市的家中,邀约被告人贾某某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贾某某同意后,吸毒人员黄某将其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一名叫“雍利”(具体情况不详)的男子处购得的200元毒品麻黄素和冰毒拿出,由被告人贾某某提供吸毒工具,三人在被告人贾某某卧室内将上述毒品以烤吸的方式吸食。
2、2016年2月14日20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曾某到被告人贾某某位于赤水市的家中,邀约被告人贾某某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贾某某同意后,吸毒人员黄某将其在三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一名叫“雍利”(具体情况不详)的男子处购得的200元毒品麻黄素和冰毒拿出,由被告人贾某某提供吸毒工具,三人在被告人贾茂琳卧室内将上述毒品以烤吸的方式吸食。
3、2016年2月15日21时许,吸毒人员黄某、曾某在被告人贾某某位于赤水市的家中,邀约被告人贾某某一起吸食毒品,被告人贾某某同意后,吸毒人员黄某将其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一名叫“雍利”(具体情况不详)的男子处购得的200元毒品麻黄素和冰毒拿出,由被告人贾某某提供吸毒工具,三人在被告人贾某某卧室内将上述毒品以烤吸的方式吸食。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贾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上午11时许在赤水市人民政府附近因形迹可疑被传唤至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2、2016年3月8日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予以释放,已羁押31日。3、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吸毒工具塑料瓶一个。
上列事实,被告人贾某某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吸毒人员黄某、曾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待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31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二、扣押物品:吸毒工具塑料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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