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光华,男,贵州省余庆县人。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 [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光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6年3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吴光华在余庆县龙溪镇红军村红军西路红十巷37号其住房内,以76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
2、2016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吴光华在余庆县龙溪镇红军村红军西路红十巷37号其住房内,以8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
3、2016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吴光华在余庆县龙溪镇红军村红军西路红十巷37号其住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马某某。
4、2016年3月31日12时许,余庆县公安局民警在余庆县龙溪镇红军村红军西路红十巷37号吴光华住房内将吴光华查获,当场搜出海洛因嫌疑物0.45克。经鉴定,该海洛因嫌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吴光华三次贩卖海洛因共0.45克和3个零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光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吴光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3月30日3时许,被告人吴光华在余庆县龙溪镇红军村红军西路红十巷37号其住房内,以76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
2、2016年3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吴光华在余庆县龙溪镇红军村红军西路红十巷37号其住房内,以8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李某。
3、2016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吴光华在余庆县龙溪镇红军村红军西路红十巷37号其住房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马某某。
4、2016年3月31日12时许,余庆县公安局民警在余庆县龙溪镇红军村红军西路红十巷37号吴光华住房内将吴光华查获,当场搜出海洛因嫌疑物0.45克。经鉴定,该海洛因嫌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吴光华的供述,证人李某、吴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余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收据》,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信息登记表以及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光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吴光华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之规定,被告人吴光华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吴光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光华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光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涉案注射器两支、人民币256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何 汶 芮
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
人民陪审员 陆 永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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