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住遵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遵义县三合镇往遵义市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驶至遵义县苟江镇张家湾路段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王忠会相撞,致王忠会当场死亡。经鉴定,王忠会系颅脑损伤死亡,×××号货车制动系、转向系及照明信号装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规范。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依法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除保险赔款外,王某某另行赔偿了王忠会亲属5万元,王忠会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遵义环模交通事故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本院(2016)黔0321民初1754号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何秀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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