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文海犯诈骗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0:54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文海,男,贵州省金沙县人。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应明,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其琴,贵州名城(余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 [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文海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代理检察员唐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文海及其辩护人黄应明、李其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5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龙文海虚构能为被害人杨某、倪某某办理政府扶贫补助资金的事实,多次骗取杨某现金165 900元、倪某某现金67 000元。

2、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龙文海虚构与被害人沈某某合伙投资建设余庆县龙家镇信合生态养殖场的事实,骗取沈某某现金80 000元。

3、2013年12月,被告人龙文海虚构与被害人赵某某合伙出资办理习水丰乐生态养牛场项目的事实,骗取赵某某现金88 000元。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龙文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00 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龙文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辩解杨某、倪某某是在知道我在省扶贫办有亲戚的情况下要求我为他们申请财政扶贫资金(以下简称扶贫资金),在办理过程中没有虚构事实,对所收款项也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赵某某的款项也无非法占有目的,且所收款项已偿还。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项犯罪事实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申报扶贫资金是国家的政策,被告人龙文海不是主动找杨某和倪某某,且并没有承诺在约定时间内一定能办到扶贫资金,故被告人龙文海没有虚构事实;2、被告人龙文海对所收款均承诺了返还的条件和时间,案发时承诺的返还时间未到,结合赵某某的款已经偿还的事实,被告人龙文海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3、被告人龙文海通过网络、实地问询等方式了解办理扶贫资金的相关事项,也不同程度为杨某和倪某某在准备资料,到相关部门进行了解,且也在着手办理,即使最终不能办理到扶贫资金,也只能认定是其能力问题,不能推定为被告人龙文海虚构事实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4、赵某某的款已经得到偿还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人龙文海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5、被告人龙文海所收杨某、倪某某的款中,有借款部分,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在金额上予以扣减。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项罪名及事实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杨某(肢体残疾四级)、倪某某(肢体残疾三级)均为余庆县龙家镇人,两人分别于2009年7月、2016年1月登记注册成立余庆县龙家镇信合生态养殖场、余庆县龙家镇七彩仙锋生态养生园。2015年3、4月份,党某、明某某为了帮助倪某某拟建的生态养生园申办到扶贫资金,介绍被告人龙文海与倪某某认识。倪某某随后介绍杨某与被告人龙文海认识。在从党某、明某某及被告人龙文海处得知被告人龙文海在省扶贫办有亲戚可能办得到高额扶贫资金的信息后,杨某、倪某某分别与被告人龙文海达成了由被告人龙文海申请扶贫资金、杨某和倪某某支付有关费用,事成之后分成的协议,同时约定如果申办不成被告人龙文海在2015年12月底前退还杨某、倪某某所支付的全部资金。从2015年4月起至同年11月6日案发,被告人龙文海采用告知扶贫资金正在办理过程中、做有关资料、安排社会人员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查看现场、虚拟到相关部门协调关系等手段骗取杨某、倪某某信任,以做资料、协调关系需资金,编造其他理由借款等为由分别骗取杨某、倪某某现金165 900元、67 000元。

2、龙家镇信合生态养殖场是杨某于2009年7月登记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8月,被告人龙文海以与沈某某合伙投资建设龙家镇信合生态养殖场为由,与沈某某签定合作协议,骗取沈某某现金80 000元。

3、2013年12月,被告人龙文海以能够办理习水丰乐生态养牛场高额扶贫资金的名义,采用高额回报、虚拟省扶贫办某领导已答应办理该项目扶贫资金的手段骗取赵某某的信任,骗取赵某某现金 88 000元。后经赵某某多次要求返还款项,被告人龙文海于2015年在家人的帮助下偿还了92 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如下证据,并对证据来源及证明的主要内容作了说明:

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害人杨某、倪某某、沈某某、赵某某报案引发。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龙文海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龙文海于2015年11月6日被被害人杨某带至余庆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4、残疾人证。证明杨某系肢体四级伤残残疾人,倪某某系肢体三级伤残残疾人。

5、遵义龙旋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欠条。证明龙文海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在遵义龙旋贸易汽车租赁公司多次租借奥迪Q5、奔驰、路虎、宝马、雷克萨斯等豪车,结算至2015年4月25日,龙文海共欠龙旋贸易汽车租赁公司租车款6万元。

6、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明詹某某通过赵某某认识龙文海后,龙文海叫赵某某借钱给他做南白的广电工程,龙文海就叫詹某某投资,詹某某投资了10万元,约定等工程做下来如果赚了钱詹某某分10万元,如果工程亏了就退回10万元本钱。后来詹某某又借了5万元给龙文海偿还透支卡,该款也未偿还,詹某某就一直叫龙文海还钱,龙文海说没有钱,正在做盛世豪庭的工程,叫詹某某投资,詹某某看了工地后认为会赚钱,就与龙文海达成协议,由龙文海出资85万元,詹某某出资45万元,之前龙文海欠詹某某的25万元算在里面,后来龙文海叫詹某某直接打114 300元的材料款给材料老板,总的龙文海欠詹某某45万元。

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龙文海长期在张某甲的租车行租路虎、宝马等豪车,目前龙文海尚欠8万多元租车费。

8、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明龙文海经常购买大额彩票,总的在杨某甲的店里购买了1万多元的彩票。

9、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龙文海经常到徐某某店里购买彩票,尚欠徐某某3 180元的彩票钱未付。

10、证人龙某甲(龙文海父亲)的证言。证明龙某甲知道龙文海2014年6月与谭某在遵义县广电做工程,2015年与龙某乙合伙做铝材生意,同时知道龙文海欠李某某25.5万元,在余某某处借了36万元,经常有人到家中找龙文海还钱,要债的人把门和窗都砸坏了,要账的人太多,龙某甲几乎每天都是很早出门,晚上12点才敢回家睡觉。

11、证人谭某(龙文海老表)的证言。证明龙文海于2012年在谭某处借款12 000元,还了一部分,现在还差一万多未还。2016年6月,谭某将自己承包的遵义广电网络公司工程中剩下的4个基站工程给龙文海做。另外还听龙文海说他在遵义马家湾做了一个铝合金门窗工程,余庆有个养牛场,投入了几百万元,但是听说龙文海欠账几十万元,还听龙文海说过他妻子的幺公在省扶贫办当主任。

(一)诈骗杨某、倪某某钱财的证据

12、收条、打款凭证。证明龙文海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收到杨某的龙家镇扶贫项目前期资料费15 000元,2015年6月19日收到杨某资料费30 000元,2015年6月24日收到杨某绘图费20 000元,杨某分多次向龙文海账户存款共计79 900元。2015年4月23日龙文海收到倪某某15 000元资料费,2015年11月9日龙文海收到倪某某35 000元资料费。后龙文海出具了一张共收到杨某165 900元的收条给杨某。

13、信用社卡号为****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龙文海账户入款信息与杨某打款信息能相互印证。

14、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项目申报建议书。证明余庆县龙家镇信合生态养殖场的经营者为杨某,余庆县龙家镇七彩仙峰生态养生园的经营者为倪某某。

15、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黔党办发(2014)23号文件、贵州省扶贫开发办公室文件黔扶通(2015)10号关于2015年财政专项扶贫发展资金省级竞争入围结果及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余庆县入围的项目有油茶、精品水果、脱毒马铃薯。

16、贵州省财政专项扶贫发展资金项目申报审批县级7步流程图。证明申报扶贫资金需要“省下达资金计划→县制定项目申报指南→乡镇申报项目→县级扶贫部门初选项目→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研究确定项目→项目申报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县批复项目实施方案后下达项目资金”。

17、情况说明。证明未找到龙文海供述的为杨某养牛场绘图的遵义千禧装饰公司,在农业银行未查到赵某某提供给龙文海8万元的相关交易信息,未找到刘某某的真实身份及家庭住址。

18、余庆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通过“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应用集成系统”查询,在遵义市范围内无“千禧装饰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

19、龙文海辨认笔录。证明龙文海帮忙办理扶贫款的项目系杨某的养牛场及倪某某的生态种植园,均位于余庆县龙家镇先锋村水源组。

20、杨某辨认笔录。证明龙文海带领到杨某养牛场来过的张科长系吴某某。

21、吴某某辨认笔录。证明龙文海就是让其冒充张科长的人。

2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吴某某与龙文海是3年前玩游戏认识的,龙文海平时称呼吴某某为“老鬼”。龙文海打电话给吴某某叫吴某某当张科长,其他的事龙文海叫吴某某不要讲,不要话多。之后,吴某某与龙文海还有一个中年男子到了余庆,龙文海把吴某某介绍给一个残疾人说吴某某是张科长,龙文海还教吴某某说“今天是周末,我是陪龙文海来玩的,不能合影也不会有任何承诺”,后来那个残疾人带着吴某某到山坡上转,又去了个牛场,龙文海教吴某某对牛场手有残疾的人说“尽量让他申请政府扶贫款,但前提是申请的资料要由龙文海做”。同时证明龙文海让其冒充张科长是因为龙文海欠账欠多了,为残疾人办事后从中占干股,得到钱后还账。但龙文海的信任度不够,喊吴某某去冒充张科长他们就会认为龙文海后台硬能得到那些人的信任。

2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份,倪某某叫杨某乙一起去贵阳,龙文海讲的去贵阳见一个姓罗的领导,去了在省政府门口等了一个多小时,龙文海说领导在开会然后就回来了。

24、证人党某的证言。证明党某与倪某某是二十多年的朋友。2015年,倪某某打电话给党某说想找党某身边的朋友去投资他的土地,打造成生态种植园,党某就告诉了明某某,明某某就说龙文海在习水办理过政府扶贫款的项目,并说龙文海的媳妇有亲戚在政府,有关系,之后就约龙文海出来谈这件事,龙文海给党某讲省扶贫办的主任叶某是他媳妇的幺公,事情可以办理,但要先看土地,看完土地龙文海说要3万元的资料费,但倪某某给了1.5万元,后来又说图纸不行要3.5万元的修改费,过了一段时间党某问龙文海事情怎么样了,龙文海说项目开会通过了,资料在张科长手里,他统一报省里面。之后,龙文海说需要走关系,但没有钱,党某就转了2千元给龙文海,龙文海回来后讲已经找到贵阳的关系人罗某某了,后来才知道被骗。

25、证人明某某的证言。证明党某给明某某说倪某某的生态种植园差资金,明某某知道龙文海与叶某的关系,就和党某说可不可以通过龙文海这层关系帮倪某某跑扶贫款,然后就联系龙文海,龙文海看了后说可以办。后来,龙文海给明某某说张科长要去倪某某那里看,要了解项目的规划等,明某某还与龙文海、倪某某一起去了省政府,但等了很久龙文海都说要见的领导在开会,后来就回遵义了。

26、证人张某乙(遵义市扶贫开发办扶贫合作交流科科长)的证言。证明张某乙不认识龙文海,从2013年至2015年期间没来过余庆,张某乙负责接洽上海帮扶遵义的信息处理工作,不清楚办理扶贫资金的程序问题,也没有去习水办理过扶贫项目。

27、证人叶某某(龙文海妻子)的证言。证明龙文海没有固定职业,也没有经济收入,叶某某家幺公叶某知道龙文海与叶某某分开的原因,所以叶某是不会卖龙文海的账的,他们之间没有往来。

2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至10月份,龙文海诈骗其岳父杨某165 900元。2015年4月份,杨某与龙文海认识后由龙文海为杨某办理扶贫款,杨某总的拿了165 900元给龙文海。2015年10月5日,龙文海到杨某家说还差9万元钱跑项目,朱某某就说没钱叫龙文海先垫付,龙文海说自己的房子都抵押了,还垫付了17万元进去,朱某某就叫龙文海把以前收到的钱总的打了一张收条,同时了解到龙文海不可靠,就说要退钱,龙文海说要回遵义后两个星期才要得回来。后来就直接将龙文海送到公安机关了。

29、证人叶某(贵州省扶贫开发办党组书记)的证言。证明叶某与龙文海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帮龙文海办理过项目扶贫资金。

30、证人骆某某(余庆县扶贫开发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倪某某的项目申报建议书从内容上判断是虚假的,其格式是公布到互联网上的格式,而且自2015年申报书改为项目陈述书,不是申报建议书。申报项目扶贫资金有两种方式,一是省扶贫办与省财政厅直接下达项目,另一种是通过竞争入围的方式评选项目。2015年余庆县通过竞争入围的项目有优质油茶、精品水果、脱毒马铃薯、优质茶叶、中药材。就算有特殊关系也不能不按程序直接找领导批准,申报项目扶贫资金的主体是人民政府,个人只是提供申请资料。每一年没有申报的固定时间,只有省市下达资金计划后,才按照项目要求进行申报。2015年11月初至12月31日,从省市都没有下达生态种植及养殖项目的扶贫资金,所以这段时间生态种植及养殖项目申报扶贫资金是不可能的,如果申报县里面的扶贫资金,也是对建档立卡的贫困户进行帮扶,这期间余庆得到的两项资金,一是2015年11月30日黔财农[2015]313号下达的项目贷款贴息,二是2015年12月24日黔财农[2015]373号下达的大乌江减贫摘帽奖励项目,余庆县没有安排其他项目资金计划。龙家信合生态养殖项目和先锋生态种植项目不是建档立卡贫困户,龙家镇先锋村也不是贫困村,不在帮扶范围内。同时证明没有收到过龙文海代倪某某和杨某提交的资料。

3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6月份的时候,倪某某带着党某、明哥和龙文海五个人到杨某的养牛场,有人说龙文海家有亲戚在省扶贫办工作,去年龙文海给习水的人跑了几百万的扶贫款,他可以帮杨某争取这个项目。第二次龙文海就带着明哥和另外一个据龙文海介绍说是遵义市扶贫办的张科长,他们看了杨某的牛场后,龙文海就说杨某的养牛场可以争取这个项目资金,但需要做资料,叫杨某拿10万元。过了一段时间,龙文海打电话给杨某说倪某某的1.5万元资料费已经打了,叫杨某也把做资料的1.5万元打给他,后来杨某的女婿就转了1.5万元资料费给龙文海。之后,龙文海说倪某某都打了6.5万元了,但倪某某的种植基地没有实体的东西,报不了多少钱,就打算报杨某的项目,其他的钱都还倪某某了,但还差1.6万元,让杨某给龙文海打1.6万元。后来,龙文海告诉杨某绘图纸需要5万元费用,当时杨某没那么多钱,就给了2万元现金,之后来了两男一女绘图纸,杨某又取了3万元给龙文海。过了一段时间,龙文海叫杨某去遵义,说要给人送月饼,月饼里面要包红包,一些包6千元,一些包8千元,回来后杨某就通过信用社转了4万元给龙文海,打款的第二天龙文海就说不够,还要2万元,杨某说没钱,就只打了1.2万元。之后,龙文海说要请遵义市扶贫办的万主任帮忙需要25万元,杨某说没有钱,龙文海说去贵阳没有过路费,杨某就给龙文海打了1千元过路费,龙文海一直都在催杨某打钱。农历9月19日,杨某给龙文海打了2万元。后来,龙文海说项目已经批下来了。2015年11月的一天,龙文海以还差9万元为由再次向杨某要钱,杨某就怀疑龙文海是骗子,就让龙文海把之前收到的钱写一张收条,杨某总共付了165 900元给龙文海。同时证明借钱给龙文海是想让龙文海跑扶贫资金,否则不会借钱给龙文海。杨某没有收到过龙文海给的资料,也不认识龙文海叫来绘图的人。

32、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倪某某的朋友党某给倪某某说他认识一个姓明的人,那个人有特别关系,带来给倪某某申请扶贫资金,但申请到的钱要返回百分之三十给那个人,后来党某和他的朋友还有龙文海到倪某某承包的田和杨某的养牛场考察,龙文海说他家幺公是省扶贫办的一把手,请他幺公帮忙办这件事,但要做申请扶贫款的资料,每份资料要10万元,先每份交1.5万元,事成之后再交8.5万元,做不成就退钱给倪某某,龙文海说去给市扶贫办的张科长讲,要带张科长来考察。没过多久,倪某某就打了1.5万元给党某,党某说钱已经交给龙文海。后来,龙文海就叫倪某某到省扶贫办去与一个姓罗的领导见面,但到了省政府后龙文海打了几个电话就说领导见不到,之后龙文海要求倪某某做资料,倪某某请其表妹罗某找的遵义一家测绘公司做资料,做好后通过微信和短信等方式传给龙文海,之后龙文海做好资料带给倪某某看,龙文海要求给其3.5万元辛苦费,这次是通过转账给党某的,其他的三千、两千的记不清了,之后总的陆续又打了2.4万元。

33、被告人龙文海的供述:2015年,我的朋友党某介绍倪某某给我认识后,倪某某就带着我、党某、明某某到他自己的龙家镇先锋村的一片土地看,倪某某说想打造成先锋村生态旅游景点,看了之后倪某某又介绍杨某给我认识,杨某带着我等人看了他的养殖场,看了之后我就说回遵义再看。我当时根本不知道扶贫资金这个项目是什么,只是在网上看了一下申报扶贫资金的相关资料和政策,没有找相关部门了解过,帮杨某和倪某某跑项目也只是抱着试一下的心态。我回遵义后,打电话给党某说可以试一试,但前期需要花一些钱,做资料要花3万元,倪某某就通过党某给了我1.5万元,杨某直接将1.5万元打到我的卡上,我和倪某某讲修改资料要3.5万元,还说如果申报扶贫资金不成就在2015年12月30日退还所有费用,后面倪某某通过党某给了我3.5万元,我又在倪某某那里借了1.7万元来用。后来通过了解倪某某的项目不能申报扶贫资金,但一直给倪某某讲在办理过程中。杨某给了5万元给我作为牛场绘图的费用,之后又以各种跑项目需要钱为理由在杨某那里得了8.39万元,又在杨某那里借了1.7万元,我给杨某说还要9万多元用来跑项目,之后杨某的女婿就不相信我叫我退钱。因为我自身缺钱用,通过这个项目为由向他们要钱,得了钱自己用。具体就是收取杨某、倪某某的资料费、资料修改费、绘图费后没去帮他们办。他们打的钱有5万元拿去绘图了,有十一、二万元拿去购买了彩票,剩下的被我日常开销了。从2015年6月份开始,我给倪某某和杨某跑扶贫款,总的收了倪某某6.7万多元,收了杨某16. 59万元。

(二)龙文海诈骗沈某某钱财的证据

34、合作协议。证明2015年8月9日沈某某出资8万元与龙文海合伙投资余庆县龙家镇信合生态养殖场的建设。

35、照片。证明沈某某多次到杨某养牛场查看施工进度。

36、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龙文海给杨某丙讲他在余庆与人合伙搞了个牛场,如果杨某丙的哥哥沈某某有闲钱就投8万元,2015年12月30日可以分16万元。杨某丙告诉沈某某后,龙文海与沈某某从遵义下余庆来看牛场,沈某某看了给杨某丙说牛场建好后可以得980万元的扶贫款,他的那8万是小意思。当时就请了杨某丙作担保人,签了投资合同。同时证明龙文海欠杨某丙3万元,杨某丙多次追龙文海还钱,龙文海都找各种理由推脱,并许诺12月30日还钱。

37、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左右认识龙文海后,龙文海就带着沈某某到杨某的养牛场看,回遵义的途中沈某某问龙文海带他来看的目的是什么,龙文海叫沈某某投资8万元在养牛场,等扶贫款下来分16万元给沈某某,还叫沈某某5-7天到养牛场一趟,看牛场的建设进度,并且通过微信将照片发给龙文海。后来龙文海拿了份合作协议,签好协议后沈某某就取了8万元现金给龙文海。当时龙文海给沈某某讲的是杨某有养殖证负责养殖技术,龙文海负责养殖场的建设和跑扶贫补助资金,他们是合伙的。龙文海还称不告诉杨某沈某某投资8万元的事,意思是杨某的女婿都是耍起的,都没有照顾。

38、被告人龙文海的供述:我并未参与杨某养牛场的建设,没有与杨某合伙经营及建设,因为我差资金周转,所以喊沈某某出资8万元,等牛场建好后还他16万元,这8万元被我自己开销了。

(三)龙文海诈骗赵某某钱财的证据

39、合作协议。证明2013年12月19日赵某某出资10万元与龙文海共同经营丰乐生态养牛扶贫项目前期运作。

40、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江某某想在习水建一个丰乐养牛场,在与龙文海聊天过程中龙文海说他在省扶贫办有关系,可以争取到扶贫资金。龙文海在办理过程中,以请人吃饭为由向江某某拿了大概有6万元左右,江某某打电话问办理进度的时候龙文海都说在办理中,后来知道龙文海是在说谎,因为土地都没租成,不可能办到扶贫款。

4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的一天,龙文海打电话给赵某某说他有个好项目叫赵某某投资,之后得的利润大家共同分,还说省扶贫办的叶某是他幺公,他在帮习水县丰乐生态养牛场的老板跑扶贫款,跑下来后提成百分之三十,叫赵某某投资10万元,后龙文海带着赵某某去省政府交资料给他幺公,当天赵某某叫自己的朋友刘某打了8万多元在赵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并把卡给龙文海后二人到龙文海幺公家去,当天晚上龙文海就说卡已经送给他幺公了,2013年12月19日龙文海与赵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后来又零星的给了龙文海1万多元,总的投资了10万元,之后赵某某一直追问扶贫款办理情况,龙文海都说在办,才知道龙文海在骗他。2015年7、8月份刘某找到龙文海后,龙文海还了92 000元给刘某。后来,赵某某通过朋友打听到龙文海被抓后报的案,之前因龙文海多次给其说项目在办理,当时想到是朋友关系等他还钱,所以没有报案。

42、被告人龙文海的供述:赵某某问龙文海在做什么,龙文海说在给习水的生态养牛场跑扶贫项目,赵某某就叫龙文海带他一起,龙文海叫赵某某出资10万元,并说他可以得到110万元的利润,后来赵某某就在刘三哥处借了8.8万元,把存有8.8万元的卡和密码给了龙文海。2014年3月份左右,龙文海与丰乐养牛场的老板江某某一起到省扶贫办了解项目,省扶贫办的人说不行,2014年6月份的时候龙文海给赵某某讲这个项目办不下来了,但钱被龙文海用了。2015年3月份,因为8.8万元是赵某某在刘三哥处借的,龙文海就直接还了9.2万给刘三哥。

本院依职权收集了如下证据:

1、2016年5月11日、6月24日对骆某某的询问笔录、余庆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余扶函[2016]16号文件。证明2015年,余庆县获得中央、省和市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3759.1万元。其中: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3316.1万元,省级423万元,市级20万元。分三种方式:一是竞争立项。十大扶贫产业(草地生态畜牧、蔬菜、核桃、脱毒马铃薯、油茶、中药材、精品水果、茶叶、农业园区、乡村旅游)采取竞争立项的方式分配资金。由省扶贫办下达项目申报指南,市扶贫办按照每县2-3个扶贫产业的要求安排各县应申报的产业(余庆县不在省草地生态畜牧规划范围内,不能向省市申报草地生态畜牧项目),以县为单位由县扶贫办编制项目申报书、实施方案,由县人民政府参加省扶贫办安排的公开竞争立项。2015年,我县通过公开竞争立项获得的扶贫项目和资金分别为:优质核桃26.8万元、优质油茶300万元、精品水果100万元、脱毒马铃薯347万元、优质茶叶300万元、中药材200万元,共6个项目资金1273.8万元。二是直接安排。生态移民、小康水、雨露计划扶贫培训、壮大村集体经济四个专项由省扶贫办根据各行业部门专项规划直接安排到县,减贫摘帽奖励专项由省、市扶贫办根据各县减贫摘帽情况直接安排到县,项目贷款贴息专项由省扶贫办根据扶贫龙头企业的申报情况进行安排,项目管理费、建档立卡二个专项由省扶贫根据各县扶贫资金量和贫困人口数量直接安排到县。2015年,省扶贫办直接安排到余庆县的扶贫项目15个,资金1535.3万元。(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均有明确用途,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三是因素法分配。因素法分配资金是省扶贫办根据贫困县、贫困乡镇、贫困村、贫困人口四个指标综合测算后直接下达给各县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2015年,省扶贫办按因素法分配给余庆县财政专项扶贫资金950万元,该资金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项目申报和实施的主体是乡镇人民政府。这950万元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用于国开行贷款贴息600万元,松烟镇整村推进35万元,另外315万元精准到2015年脱贫的建档立卡贫困户,含关兴镇1000人减贫摘帽100万元,关兴镇产业项目50万元,各乡镇5520人减贫摘帽165万元。2015年龙家信合生态养殖项目和先锋生态种植项目不能从县里面申报扶贫资金,从政策上讲,也不能从省市申报扶贫资金。向省市申报扶贫资金的主体是县人民政府,个人只能向当地镇人民政府申请使用扶贫资金。

2、被告人龙文海的供述:我给杨某绘了图、做了相关资料,给倪某某提供的资料做了修改,我没有诈骗杨某、倪某某、赵某某的想法。千禧装饰公司是通过微信联系我,我们没有签合同,当时千禧公司的人员拿了名片给杨某,现在我记不清楚联系电话了,杨某先后付了5万元绘图费给我,我将该费用付给千禧公司一个姓邓的女子的。我没有去找过叶某,也不打算找他,但考虑到杨某、倪某某他们给我的提成诱人,我还是抱着试一下的心态接受他们的委托。他们给我的钱有部分被我用了,还有一部分是向他们借的,借了大概十万元。欠赵某某的钱已经偿还。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系依法进行收集,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被告人龙文海诈骗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可作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文海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400 9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项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文海及辩护人以被告人龙文海已在着手办理,没有虚构事实,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由认为该项事实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财政扶贫资金是指国家为改善贫困地区生产和生活条件,提高贫困人口生活质量和综合素质,支持地区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而设立的财政专项资金。其申请、审批和使用等都有严格的规定。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黔党办发(2014)23号文件、贵州省扶贫开发办公室文件黔扶通(2015)10号文件、余扶函(2016)16号文件等证据能够证明,1、向省、市申请扶贫资金的主体是县级人民政府,2、相关资料以县为单位的扶贫办编制,3、2015年,余庆县不能向省、市申报草地生态畜牧项目,4、省扶贫办按因素法分配到余庆县的扶贫资金已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被告人龙文海本身不具备向省、市申请扶贫资金的主体资格,兼之余庆县不能向省、市申报草地生态畜牧项目,结合省扶贫办按因素法分配到余庆县的扶贫资金已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的情况,被告人龙文海没有申请到扶贫资金的可能性。被告人龙文海在客观上不能为杨某、倪某某申请到扶贫资金的情况下仍然答应给杨某、倪某某申请扶贫资金,结合持续数月未对申请扶贫资金做实质工作的情形,属于虚构事实,且该虚构的事实不会因双方约定的期限是否到期而改变,也不会因被告人龙文海的能力而改变。被告人龙文海在不能为杨某、倪某某办理扶贫资金的情况下,持续数月采用多种手段骗取杨某、倪某某的信任,骗取杨某、倪某某的现金主要用于自己使用,结合被告人龙文海的偿还能力,没有找也不会找省扶贫办相关领导等方面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龙文海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龙文海及其辩护人所持相关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项犯罪事实,被告人龙文海及其辩护人以赵某某的款已经偿还,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由认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龙文海以能够办理习水丰乐生态养牛场高额扶贫资金的名义,采用高额回报、虚拟省扶贫办某领导已答应办理该项目扶贫资金的手段骗取赵某某的信任,骗取赵某某现金88 000元后,未按双方的约定如期还款,而是数月之后,在社会力量的介入下,通过家人的帮助偿还92 000元。被告人龙文海在完成诈骗行为之后偿还款项的行为应视为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持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龙文海及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龙文海收取杨某、倪某某款项中有借款部分应予扣减诈骗金额的意见,因被告人龙文海系编造理由借款,结合被告人龙文海诈骗行为的事实,符合名为借款实为诈取的实质,故被告人龙文海及辩护人所持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龙文海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退赃情况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文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22年11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龙文海分别退赔被害人杨某165 900元、被害人倪某某67 000元、被害人沈某某8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何 汶 芮

人民陪审员  杨 再 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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