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 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喝酒后驾驶贵CJY276号轿车从余庆县城中华中路往余庆县客车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中华路广场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3.7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毛某某、代某的证言,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指认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陈 太 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慧(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