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遵义市,务农,住遵义市。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播州区南白方向往鸭溪方向行驶,22时10分,行驶至石板镇池坪村街上路段,与行人刘某甲相撞,造成刘某甲和高某某本人受伤以及×××号摩托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检测,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7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依法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某积极对刘某甲进行医治,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朱某某、蒲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遵义环模交通事故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秀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文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