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20:53
公诉机关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某某,男,贵州省余庆县人。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下午,被告人鞠某某饮酒后持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余庆县龙溪镇往小腮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小腮街上(省道204线86KM+500M)处被民警查获。经提取鞠某某血液样本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03mg/lOO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鞠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物)鉴(化)字[2016]00173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指认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何 汶 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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