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建武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减刑裁定书

2016-08-30 20:53
罪犯朱建武,浙江省临海市人,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医院监区服刑。

2011年7月6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乌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建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200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26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筑刑二终字第2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2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11日止)。2014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205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11日止)。

2016年6月17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建武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建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朱建武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建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 慧

审 判 员  韩建丰

代理审判员  吴 宇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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