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彬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2016-08-30 20:53
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住遵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29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

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东风小康机动车,行至遵义县团溪镇政府时被遵义县公安局团溪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刘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3.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唐某某、任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遵义县公安局民警龙运模关于查获被告人刘某甲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 页 无 正 文)

审判员  何秀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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