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某某,男。2015年7月23日因本案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鄢某某与何坝镇林光村白岩组的村民李某某达成口协议,以21,500元价格购买了李某某家山林内的杉树5卡大以下的317株,5卡大以上的14株,并剥皮为记,约定采伐手续由鄢某某办理。随后,鄢某某在未办理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用工人采伐林木5卡大以下的151株。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鄢某某主动到凤冈县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测,被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31.5667立方米。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蓄积统计表,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杉树151株,折活立木蓄积31.566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能够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并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中主动缴纳罚金,也可酌情从宽处罚。其所在社区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不受破坏,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鄢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荣波
书记员 张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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